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施沛宏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被告資妙聲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施沛宏、資妙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沛宏、資妙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施沛宏、資妙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施沛宏為大學肄業,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資妙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5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本案雖於被告施沛宏身上查扣現金500萬元,但為告訴人佯裝
交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於警詢供陳:至今都還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第76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 李凡志 印章1顆2李凡志工作證2張3智禾投資公司收據(空白)3張4蘋果廠牌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5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6全新SIM卡1張7智禾投資公司收據(已簽立)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9號被告施沛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被告資妙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宏及資妙聲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Facetime帳號:pop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明傑 」、「 江曼清 」、「智禾官方客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沛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資妙聲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提款之工作。
二、施沛宏、資妙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Facetime帳號:pop0000000oud.com)、LINE暱稱「黃明傑」、「江曼清」、「智禾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江曼清」向 陳婉婷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當沖提高獲利等語,致陳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1日9時7分及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婉婷於交付上開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內,趁施沛宏交付「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陳婉婷,並向其收取500萬元之際,當場逮捕施沛宏及資妙聲2人而未遂,並扣得500萬元(已發還陳婉婷)、「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1張已開立、3張空白)、印章1枚、工作證2張、手機2支(含SIM卡1張)及全新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施沛宏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內,使用「李凡志」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婉婷收取500萬元款項之事實。2、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1張已開立、3張空白)、印章1枚、工作證2張等物,均為被告施沛宏所印製及製作之事實。2被告資妙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資妙聲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附近,監控被告施沛宏向告訴人陳婉婷收取500萬元款項之事實。3⑴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告訴人陳婉婷遭詐騙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2人之事實。4「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施沛宏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內,使用「李凡志」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婉婷收取500萬元款項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沛宏、資妙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陳婉婷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空白)、印章1枚、工作證2張、手機2支(含SIM卡1張)及全新SIM卡1張,乃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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