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丁○○之母、姪女,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女即關係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之胞姊乙○○到庭表
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腦性麻痺,其無法溝通,理解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胞弟○○○均已歿,相對人雖尚有胞兄丙○○,然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姪女,2人復分別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