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604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順娜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5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6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故本件應徵執行費1,428元(利息結算日為113年2月26日、利息總額為43,472元),債權人已繳納404元,應再補繳1,0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定期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而該補繳命令於113年3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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