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資參照。況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
1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原審並未開庭調查審理,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詞,記載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向伊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並非事實,原審裁定即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抗告人之母王吳金鉚,及調取鈞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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