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6號原告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35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6,933元(20,800÷3=6,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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