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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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9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
3月21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詎乙○○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8月間起,至95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古月東巷35弄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10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又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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