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台中市南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零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5日邀同丁○○、乙○○、丙○○、戊○○等4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579%機動調整,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借款人自95年6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7813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又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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