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 李進財 即宏一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廣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因擴建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01之1號工廠廠房,將該廠房之鐵件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伊則因受僱被上訴人而施作上開鐵件工程,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就該施工現場未施作任何安全防護,致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工廠屋頂施作時自2樓高處墜落,受有左側膿胸、腹內外傷性出血、胸腰柱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嗣於93年11月26日因脾臟切除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認定為殘障,再於94年1月4日因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膿胸,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為殘障。被上訴人上開未施作安全防護之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3,759元。又伊受僱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受到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2,197,21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500,969元等情,爰依法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受僱伊,伊係靠四處打零工為業,如有工作,始會約上訴人一起做。本件工程係修理訴外人甲○○之房子,此工程之進行均由甲○○指示施作進度,非由伊承包再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受傷後,伊雖代上訴人繳交30,000元之健保費,惟該款項係由訴外人甲○○委託交付上訴人,並非伊支付。另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完成喪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3年3月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01之1號施作鐵件工程時自2樓墜落,受到左側膿胸、腹內外傷性出血、胸腰柱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嗣於93年11月26日切除脾臟經耕莘醫院認定為殘障,又於94年1月4日因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膿胸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殘障,及被上訴人亦在該工地施作鐵件工程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救護車收費簽收單、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4年度店勞調字第3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施作上開鐵件工程,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供勞務,伊於前揭時、地施作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規定,於上開施工現場未施作任何安全防護,使伊自2樓高處墜落時受有前述嚴重傷害,經2次認定為殘障,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基法上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安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勞安法規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安法第5條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則適用該規定者應限於勞安法上規定之勞工及雇主。而由上開勞基法及勞安法規定之雇主定義可知,雇主必須有一僱用行為作為勞雇雙方間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勞工需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
㈡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伊受傷
後,支付伊30,000元薪水及被上訴人為伊繳納健保費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僱用上訴人,而證人甲○○於原審證以:「……被告(即上訴人)即宏一鐵工廠是我做工程的包商,做了10幾年,93年間我自己房子交給被告做,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有到現場去做,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我是做工程的,我所有鐵工都是交給被告做,我是里長,除了這個工程外,我之前交給被告做的工程,沒看過原告,被告工廠內好像沒人,都是他自己1個人做,如果有需要的話,他臨時會叫1、2個人,這1、2個人都會換,也不固定」等語(原審卷第22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我是里長,被上訴人是我的里民,上訴人是他找來工作才認識,我是做營造的,在80幾年到90年間將鐵工廠的部分交給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找來工作的,但有無僱用他,我不知道,93年間上訴人來工作時,我有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看起來精神狀況不好,為何要找他來做,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他會把他看好,我是里長,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健保費都沒繳,我才拿4萬多元給被上訴人去繳納健保費,我不知被上訴人四處借錢幫上訴人繳健保費,祇拿1次4萬多元繳健保費,還有到醫院拿了幾次慰問金,被上訴人說上訴是打零工的,屋主不須負擔責任,拿出4萬多元是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在卷(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再證人 姜正雲 於原審證以:「我認識兩造,以前我們家蓋房子時,我有請他們兩個蓋,我先認識原告(即上訴人),我有找原告來做,他之前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學做鐵工,後來被告有來幫忙做,我(將)錢分開付給兩造,之前原告在被告那裡當學徒,他做了一陣子,就休息沒有做,後來如果被告有工作,也會找原告去做,就是被告有工作,有缺人手就會找原告去做……」 云云 (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又證人 李鵬飛 證述:
「……我是原告的朋友,我有跟原告到被告家裡領過工錢,原告幫被告工作,被告有工作的時侯會找原告去做,再由被告給原告工錢,大概7、8年前的事,有陪原告到被告那裡領工錢……」在卷(同上卷第137頁正面);另證人 柯至裕 證以:「(是否知道被告93年3月有到被告廣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做事情?)我不知道,過年時被告跟我在永和排水那邊做。被告跟我都是做電焊的。我是在93年2月的時候我們在一起做,……我們之所以會一起做是因為有人叫我們去的。……被告不是老闆,被告跟我們一起打零工的。我們沒有常常一起做。我跟被告認識3年了。有工作就互相介紹」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參酌上開證言,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學徒,嗣上訴人自行離開被上訴人四處打零工維生,而被上訴人有工作時,常會找上訴人一起工作,業主則分別給付工資予兩造,上訴人於7、8年前雖曾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惟上訴人不再當被上訴人學徒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上訴人受傷後,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里長,及施作鐵件之屋主,被上訴人之工作伙伴即上訴人因施作鐵件受有嚴重傷害致殘,而上訴人因積欠健保費,證人甲○○以解決里民問題之本意,乃預支被上訴人應領之工資,交付4萬餘元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並至醫院慰問受傷之上訴人,交付2次慰問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30,000元之薪資,乃因被上訴人曾於原審陳稱:「有1筆3萬元是里長要我拿過去的……」(原審卷第35頁正面),上訴人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30,000元薪資(同上卷第123頁正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30,000元之薪資,益見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亦非主動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積欠之健保費。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情書中敍及:「……他(指上訴人)
8年多連健保費都沒繳,祇好四處幫他繳健保費……」(同上卷第127頁),縱與實情不符,因其內容並非自認兩造間有僱庸關係,該陳情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如果被告(即被上訴人)找我的時候
,我剛好有事,就不去做了,……如果被告找我,我有事沒辦法去,就跟他講一下就好了(原審卷第12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被上訴人施作之鐵件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上訴人亦非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僱用上訴人。況上訴人原主張其於86、8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嗣又主張其於93年2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同上卷第35頁),前後主張受僱期間不一,兩造間果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其受僱期間,應不致前後相差達6、7年之久,況上訴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則是先後以訴外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發工業社、冠雄鋼業有限公司等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被上訴人既是以他人受僱人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並非僱主,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僱被上訴人而施作上開工程,殊不足取,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4,50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