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嘉選任辯護人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告 王嘉惠
王嘉琴
顏宇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南嘉(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嘉惠(所涉侵入住居、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嘉琴為姊妹,其等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被告王嘉琴小姑 洪雅慧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共同商討父親照護問題,雙方協調未果,且被告王嘉琴不滿被告王嘉惠以手指戳其女即告訴人 洪郁茜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腦杓並辱罵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王嘉惠推開,被告王南嘉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王嘉琴之頭髮,被告王嘉惠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被告王南嘉、王嘉琴扭打,在場之人即被告顏宇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被告王南嘉之腳部、另告訴人洪郁茜、洪雅慧、 洪翊瑋 (洪雅慧、洪翊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阻止而與其等有肢體碰撞,分別致被告顏宇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前臂多處挫傷擦傷、告訴人洪郁茜受有手腳多處擦傷、被告王嘉琴受有頭部多處疼痛及手部瘀挫傷、被告王南嘉受有頭部、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南嘉、王嘉惠、王嘉琴、顏宇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王南嘉、王嘉惠、王嘉琴、顏宇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南嘉、王嘉惠、王嘉琴、顏宇蓁於111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已達成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而告訴人洪郁茜亦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王南嘉、王嘉惠、王嘉琴、顏宇蓁被訴各別傷害告訴人王南嘉、王嘉惠、王嘉琴、顏宇蓁、洪郁茜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