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守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許」;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㊀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㊁本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建築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被告曾守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義自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中對面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前不詳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與永信路路口,因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守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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