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菁
住○○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被告郭雅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經國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75元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將服飾類穿著在身上,其餘物品則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 劉育松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菁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金額1維義蔥風味油1瓶29元2維義蒜風味油1瓶29元3真好家炸排(110g)1包35元4咖啡重乳拿1瓶24元5黑胡椒醬包-專櫃1包19元6磨菇醬料包-專櫃1包19元7豬血糕1個38元8均一價99元(不鏽鋼防燙夾碗器)1組89元9PUMA男運動襪1組149元10美國隊長款1件299元11新阿斯嘉短T2件798元12男褲2件398元13UVCUT露指袖套1雙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