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復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見 黃柏森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有3個便當(價值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柏森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復民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便當3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3個便當是沒有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拿取便當3個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頁),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便當3個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便當3個屬於告訴人所有等情,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依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告訴人將便當3個懸掛在重型機車腳踏墊處,且將機車停在選物販賣機店門前,且當時為用餐時間,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便當3個顯然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見之棄置物有別,客觀上應難有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而被告乃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受有高中肄業程度之教育,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仍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考量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得之便當3個,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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