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6號被告陳蔡冊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某處親戚家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盧仕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盧仕洋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陳蔡冊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喝雞酒而已,酒測值應該不會這麼高等語。惟查,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與盧仕洋駕車發生碰撞,嗣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節,業據證人盧仕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該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2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直至112年2月28日,均足徵該測試器於舉發當時確屬合格儀器無訛,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案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