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上訴人 薛宗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政熙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郭懿萱 律師 沈宗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負責採購業務,100年7月1日起擔任採購處經理,於105年7月12日離職。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18個月內不得受僱於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及相關服務之業者(下稱競爭對手)或為競爭對手提供服務,並不得洩漏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如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得追償已給付之補償金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任採購處經理期間,負責被上訴人製作積體電路(IC)產品所需直接及間接原物料之採購與管理,能接觸或使用該採購價格及規格等資訊,該資訊均係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並依據各部門分工、職級設置保密措施,被上訴人對之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所限制就業對象限於競爭對手,為因應被上訴人半導體製造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期間,競業禁止期間定為18個月,另被上訴人為全球知名晶圓代工事業,各國半導體業者均以被上訴人為競爭對象,自無限制競業禁止區域之必要,是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已兼顧上訴人之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萬180元,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載明上開款項包括其因不當行為而遭酌減後之104年剩餘分紅獎金,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全部特別離職金。被上訴人係按月依上訴人離職前1個月平均工資50%即6萬5015元計付特別離職金,作為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該項金額為上訴人所同意,且足以維持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生活所需,應屬合理補償,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合法有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自105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中國紫光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紫光集團),期間擔任該集團轄下之長江存儲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長江存儲公司)採購副總裁,嗣於106年10月13日自紫光集團、長江存儲公司離職。長江存儲公司為訴外人大陸商武漢新芯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武漢新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武漢新芯公司從事半導體製造及提供晶圓代工服務,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而依紫光集團於「重要聲明」網頁上刊登「關於薛宗智先生離職的聲明」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於離職前亦擔任武漢新芯公司之採購部門負責人,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約定,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期間之補償金66萬986元及酌減後之違約金231萬2107元,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