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8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洪堯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更正裁定(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下稱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等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洪堯根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洪堯根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確定在案。惟查,上開判決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嗣原裁定竟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該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
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顯已重大影響判決之本旨,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各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堯根經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相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不實罪),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減刑,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既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實屬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雖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但若其更正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減刑條例對被告為減刑,已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
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主文欄此部分錯誤,本不生更正效力,然原確定判決既仍有其他為相同救濟之途徑,且本件更正裁定對被告尚無不利,亦無統一法律見解之原則重要性,即無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等判決,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