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慶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如財 原審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威廷
參與人 黃如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
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黃如財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下稱被告丁○○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丁○○等3人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除係保護意思決定與實現自由外,更保障財產法益,是兩者除均具有強暴或脅迫之客觀行為外,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所稱不法之所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奪取他人財產所有或支配之地位。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須有犯意聯絡在內。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合法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尤以僅參與客觀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言,仍應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又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僅略謂:「丁○○並稱先前找戊○○處理事情遭戊○○放鴿子,損失賺錢之門路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戊○○支付損失8萬8千元」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頁),並未詳為認定及說明丁○○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與丙○○、甲○○間如何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及所憑之證據。又對於丁○○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戊○○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告訴人願與之討價還價降為8萬元,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丙○○、甲○○是否知悉其情?均不無疑問。此攸關被告丁○○等3人有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認丁○○等3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告丁○○等3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丁○○要求告訴人戊○○放下手機、車鑰匙,甲○○拍桌喝令告訴人將手機、車鑰匙放置桌上後,利用場所位於山區及人數之優勢孤立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處於受限之狀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由丙○○教導告訴人簽寫積欠丙○○8萬元之「借據」、讓渡告訴人駕駛到場之汽車予丙○○之「讓渡書」,丁○○進而駕駛該汽車外出典當,並取走車內現金1萬元,惟因該汽車典當價值未達8萬元而作罷。甲○○再向告訴人恫稱:今天錢沒有拿出來的話,這邊是山區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埋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過程中稍有不順,丁○○、甲○○即毆打告訴人,丙○○則在場助勢,丁○○並由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母李○○求助付款,丁○○又持丙○○所有木質折疊式鋸子刀柄、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等傷害。丁○○復令告訴人書寫其以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並由丁○○佯稱告訴人酒醉需人照顧為由,駕駛告訴人之汽車搭載告訴人之女友楊○○到場,並予以留置,而由告訴人外出籌款8萬元。經告訴人湊齊8萬元款項,與丁○○相約在石牌捷運站取款,卻未見丁○○依約出現,因擔心楊○○之安危及不知楊○○之去向而報警等情。倘若屬實,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處於山區孤立無援之境而遭剝奪,復經丁○○、甲○○下手毆打成傷,其書立「借據」、「讓渡書」及「自白書」,以及交付汽車典當等情,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間,而至不能抗拒?楊○○經丁○○搭載到場留置,而由告訴人外出籌款一節,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疑義,殊值進一步研求。原判決雖以告訴人尚得自由進出至屋外上廁所、與甲○○等人玩骰子賭博,其後楊○○到場,還能主動提議出去籌錢,並經丁○○應允離去為由,因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告訴人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是被逼玩骰子賭博,贏了沒錢拿,還要付錢;其在房間裡面有人看守,一個人坐在左手邊,一個人坐在右手邊等語。如果可信,則告訴人既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又為換取楊○○及告訴人之自由而外出籌款,是否能謂尚有意思自主可能?同有疑竇。此攸關被告丁○○等3人究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論斷,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被告丁○○等3人所為係恐嚇取財,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自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檢察官、被告丁○○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故對本案裁判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原判決既經合法上訴,參與人乙○○經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其依附之本案有罪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原判決關於乙○○之沒收(追徵)部分,自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