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被告張竣凱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竣凱有如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敘明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以及「必要性」者,得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又所稱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該筆錄內容本身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是依客觀條件及環境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進而言之,是否具有可信性,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過程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者所處之環境、當時之身心狀況、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筆錄本身整體之記載,尤以非在我國警局內所為時,是否已有錄音、錄影等措施,以擔保訊問遵循法定程序以及筆錄之正確性等之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㈠、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賴欣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至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毒品戒治所,對被告以外之人 黃竣杰 、 廖秉翔 (以下或稱其2人)製作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於境外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自仍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資以論斷。經查,稽之卷內筆錄,有關被告是否向黃竣杰、廖秉翔介紹工作、是否借錢予廖秉翔辦理護照乙節,黃竣杰、廖秉翔於系爭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至系爭警詢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理由係以:系爭警詢筆錄僅由員警1名製作,且無錄音、錄影,事後已難查證筆錄內容之真實性,遑論藉以還原系爭警詢製作時之客觀情況,諸如黃竣杰、廖秉翔警詢時供述之態度、與詢問者互動、是否出於真誠等情;又考量其2人於104年6月22日即關押在泰國監所之封閉環境中,面對運輸毒品之重刑恐有諉責他人之嫌,對照其2人於原審作證之際,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已經泰國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警詢之陳述顯然具有較高之利害關係;又以其2人均證述員警稱「寫事實會幫我們減刑」,斯時其2人均年僅21歲,且第1次出國,關押於泰國監獄之陌生高壓情境,實難期完全據實陳述等之情狀,以系爭警詢之外在環境、客觀條件,與原審審判中作證時相較,難認其外部可信性已獲得確實保障,應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之例外容許規定不符,復未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因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7頁)。俱有卷內資料覈核,且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不違背,自無違法可指。
㈡、就廖秉翔、黃竣杰分別於104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所寫之自白書(即起訴書證據欄所稱之自述書),原判決依憑黃竣杰於原審證稱:自白書是泰國警察強迫我們寫的,泰國這邊要我們寫一張自白書等語,以及廖秉翔供述:國際刑警來叫我們寫的,要配合臺灣刑警來拿資料,他先來看過我們叫我們先寫等語之證言,敘明稽諸自白書全文及其格式,顯非廖秉翔、黃竣杰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未有何特信性,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故而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並無違誤。又按諸卷內筆錄,刑事警察局員警固然於系爭警詢中提示自白書予黃竣杰、廖秉翔,詢問「是否其等本人所寫?」、「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然此究為警詢中關於「自白書製作及真意」之調查,自白書本身於證據方法上仍為黃竣杰、廖秉翔自行書寫之陳述,自不因而改變為司法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洵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黃竣杰、廖秉翔之自白書係分別書寫,系爭警詢係分開詢問,沒有人指導如何書寫及如何陳述,更沒有人實施強暴脅迫,所陳均是其2人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該自白書既經由員警提示讓其等表示意見,已成為警詢筆錄之內容,自屬於司法警詢調查所為之陳述;自白書是泰國警方要求黃竣杰、廖秉翔製作,在司法互助架構下,應承認屬傳聞證據,再分別依相關規定判斷之,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被告部分供述;證人王建凱、黃竣杰、廖秉翔之證言;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證據謂被告犯行明確,應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