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列關於「通霄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同縣通霄鎮」;第9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嘉第三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被告陳品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嘉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交簡字第4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1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至通霄鎮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品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