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福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孫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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