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哥 」、「 順哥 」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11月11日在自由報紙廣告版刊登誠徵司機之虛偽廣告,使不知情之 陳擇進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連絡,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依「阿嘉」之指示,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謝政融。謝政融即持該提款卡測試密碼是否正確,確認該帳戶為可供使用之帳戶後,乃持其取得之上開資料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輔仁路口之空軍一號客運「鳳凰站」,以遊覽車包裹寄送方式,寄予「陳哥」、「順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日盛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芳芸 ,向廖芳芸謊稱:因破獲詐欺案件,需調查其遭詐騙集團利用洗錢之人頭帳戶,要求其配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廖芳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至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陳澤進 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擇進發現有異,再次撥打電話向謝政融所屬之詐騙集團佯稱欲應徵工作並通知警方,謝政融乃於98年12月9日下午
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陳澤進再行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二、案經廖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芳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又與證人陳擇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註銷帳戶申請書、自由時報廣告版剪報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之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月薪5萬元之代價,由「陳哥」、「順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推由其出面向應徵工作之陳擇進收取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於測試提款卡密碼無誤而可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後,交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其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知向應徵者收取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為圖優渥報酬而故為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帳戶供行騙他人財物之用,非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定,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查獲,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8萬元,以及被告現已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薪津,併其教育程度、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畫面擷取照片8張可證,惟依相關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