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警員 王清波 於民國99年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且其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陳輝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7巷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銘(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旗汽車教練場」後面,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旋於同
(1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主動自所著長褲之右前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1包交付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員警出示上開毒品1包,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