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慧陵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慧陵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虎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慧陵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本次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
1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虎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2枚共計22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594號被告鄒慧陵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村街105巷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慧陵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72之1號「阿鳳檳榔攤」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1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由機臺以1比1之比率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99年7月24日14時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含IC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22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慧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健璋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保管條1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代幣22枚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上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代幣22枚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