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
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
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至94年3月止,共消費簽
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尚欠計算至94年10月22日止
未給付之利息20017元、違約金3000元,以上合計207869元
,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