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2號、3600號、3601號、8083號、8117號),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嗣後復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瑋係 李南屏 之小弟,渠二人與 吳政益 夥同 陳甫銘余育誌陳順仁劉俊能 經營職業賭場,並與 謝東益郭峻萁楊瑞益張鴻明鄭棠升蔡喻帆李連生劉泳麟陸冠淋沈宏展王東瀛韓振忠黃立翰 (其中李南屏、吳政益、陳甫銘、余育誌、陳順仁、劉俊能、謝東益、郭峻萁、楊瑞益、張鴻明、鄭棠升、蔡喻帆、李連生、劉泳麟、陸冠淋、沈宏展、王東瀛、韓振忠、黃立翰均業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政益、李南屏、張育瑋負責尋找、租得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路○○號之1旁停車場等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邀約賭客;劉俊能、余育誌分別負責早場之貢鐘及晚場(經營時間改為凌晨1時起至凌晨6時止)之黑粒賭場之工作,並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東益擔任記牌等工作;郭峻萁擔任洗牌等工作;楊瑞益擔任發夾子等工作;張鴻明擔任收抽頭金等工作;鄭棠升、蔡喻帆、李連生、劉泳麟、陸冠淋、沈宏展等人,擔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或廂型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永安區等指定地點,載送賭客至 上開 賭場賭博等工作;王東瀛、韓振忠、黃立翰等人,擔任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等工作,自100年1月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經營職業賭場。余育誌並將每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其中兩成交付予李南屏,或交由張育瑋轉交予李南屏,以此朋分上開賭場之收益。嗣於100年2月24日凌晨
1時許,陳甫銘、余育誌、吳政益、李南屏、張育瑋等人,聚集 陳耀慶楊明仁王証郎陳杰宏李盈東李允吉江宗原許金財侯朝卿黃博志蔡蒼澤黃偉盛林順得郭俊忠李清旺顏士博涂明宏郭政男李建榮 (以上19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玩賭天九牌,迄至同日凌晨4時
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處地點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瑋固承認曾幫余育誌轉交現金予李南屏,每次金額數萬元,次數約3、4次,且於100年2月24日警察搜索時在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當天只在現場賭博,沒有參與賭場工作,亦沒有幫忙承租場所或是帶賭客進場,伊只是代為轉交現金給李南屏,但是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
三、經查:
㈠、依據證人即賭客陳耀慶、楊明仁、王証郎、陳杰宏、李盈東、李允吉、江宗原、許金財、侯朝卿、黃博志、蔡蒼澤、黃偉盛、林順得、郭俊忠、李清旺、顏士博、涂明宏、郭政男、李建榮警詢證述,以及共犯李南屏、陳甫銘、余育誌、陳順仁、劉俊能之證述、100年2月24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各賭場現場蒐證照片等,足認上開場所為聚眾賭博場所,被告亦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余育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南屏帶客人來賭場,所以每天將抽頭金2成分給李南屏,其一直認為被告張育瑋是李南屏的小弟,所以李南屏交代不在賭場時就將錢交給張育瑋,由張育瑋轉交給李南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余育誌於偵訊中證稱,陳甫銘交代其抽頭金2成(每日大約10多萬元)交給 屏哥嗣指 認為李南屏),但是屏哥叫其跟綽號 偉阿 的男子(嗣指認為張育瑋)算,所以其後來都是跟偉阿算,並把2成抽頭金交給偉阿(見100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第48頁)。且證人余育誌於偵查中更進一步證稱,檢方查獲永安魚塭賭場時,屏哥、偉阿二人都在場,並假裝賭客身分,並推吳政益出來當人頭負責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第48、49頁)。依據證人余育誌上開審理中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張育瑋並非在場賭博之賭客,且共犯余育誌之所以將抽頭金交付被告張育瑋轉交李南屏,係因李南屏交代,且其認為被告張育瑋是李南屏的小弟之故。
㈢、復參酌,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並無固定工作,且幾乎每天都到上開賭場賭博,於搜索時被告身上遭查獲攜帶現金18萬3500元,衡諸常情,被告張育瑋既然經常與李南屏一同出入,幾乎每天都在賭場,不可能不知道李南屏有參與提供場地收取抽頭金之事,亦不可能不知悉其所轉交者係抽頭金,且被告張育瑋若非知悉並參與賭場事務之人,何以能經手數萬元甚至10數萬元之金額往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李南屏、吳政益、陳甫銘、余育誌、劉俊能、陳順仁、 郭浚萁 、黃立翰、劉泳麟、張鴻明、鄭棠升、陸冠淋、謝東益、 林鴻榮 、蔡喻帆、沈宏展、李連生、楊瑞益、王東瀛、韓振忠、 郭順利高昭雄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李南屏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場所有3處,時間長達2月,查獲之賭客10餘人,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其學歷工作、婚姻狀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附表二所示警方於100年2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搜索扣得之被告余育誌所有之雜記紙1張、記帳卡4張、賭資2萬2300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均為共同被告余育誌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據共同被告余育誌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0年度738號卷一第216背面);附表二所示7500元及骰子1盒、天九牌1副均為共同被告張鴻明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鴻明於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上開卷二100年7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依據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上開物品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經營時間│地點│├────┼────────────┼───────────────────────┤│張育瑋│100年1月2至8日、15至31日│N: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0年2月2至6日、8日│O:高雄市○○區○○○街○○號之1旁停車場││├────────────┼───────────────────────┤││100年2月9至12日、19至23│P: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日││└────┴────────────┴───────────────────────┘附表二:
┌──┬──────────────────┐│編號│沒收之物│├──┼──────────────────┤│1│雜記紙1張│├──┼──────────────────┤│2│記帳卡4張│├──┼──────────────────┤│3│現金22,300元│├──┼──────────────────┤│4│行動電話手機1支│││(以上編號1至4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物品)│├──┼──────────────────┤│5│現金7,500元│├──┼──────────────────┤│6│天九牌1副│├──┼──────────────────┤│7│骰子1盒│││(以上編號5至7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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