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全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蔡天爵 聲請人 蔡天錫 相對人中央信託局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相對人華南銀行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等,分別聲請本院於民國75年4月10日、74年5月7日、98年11月18日以75年度全字第999號、74年度全字第1870號、98年度裁全字第67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等並分別對聲請人起訴(本院74年重訴字第217號、74訴字第4284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136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件相對人華南銀行經查無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