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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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並無前科紀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