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臧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臧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臧駿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約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怡東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陳楊盆 所騎乘之UXF-813號機車。臧駿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楊盆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楊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挫傷併左側多發性骨盆骨折(含左腸骨、左恥骨及坐骨)等傷害。臧駿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楊盆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22幀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其陳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臧駿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楊盆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他記得車禍發生前,他是行駛在由西向東直行的車道上,車道左側是左轉專用道,該路段原來是二個車道,一個機車優先道與汽車直行道,快要路口的時候,機車優先道內縮,新增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他開過去的時候是綠燈,並稍微減速,進入T字交岔路口時,他聽到很大的碰撞聲,因為後面還有車,他就放慢速度看車內中間的後照鏡,沒有看到任何狀況,他就讓後面的車先走,並把車子停在原來的車道上,也就是警方現場照片所示的最後位置。
他下車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在馬路上,告訴人是在機車旁邊,坐在地上,他就過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他下車時,回頭看到他的車,就發現右後車門凹進去,他就問告訴人從哪裡跑出來,他怎麼沒有看到,告訴人就說是他從後面撞她。他就先跟告訴人要電話,因為告訴人沒有手機,他就用他的手機撥告訴人家裡的電話,讓告訴人與家人聯絡。
再來他就去擺警示牌、報警、叫救護車、照相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4、25、26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及輪胎附近有撞擊凹痕及刮痕,足見該車右側應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另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9、22、24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係呈內折狀態。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在本件肇事前,其右後視鏡是正常的(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參諸本件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即前開自小客車右側係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故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應係因本件車禍碰撞而內折。
再者,由前開後視鏡內折之方向係由前往後折觀之,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二車之相對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由後向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接觸。亦即,力量來源為由後往前,故後視鏡才會由前往後內折。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0、21頁)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刮地痕位置在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與怡東路口黃色網狀線處,其起點距路面邊線約5.6公尺,【如以其前方之車道線向後沿伸作為估算參考基準】,前開刮地痕起點位置大約【相當於】前方中間(標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車道之中央距右側車道線約1.6公尺位置(即5.6公尺減去機車專用道1.4公尺及外側車道2.6公尺),此亦為案發時之前開機車位置。
再者,前開刮地痕係向右前方延伸,足見撞擊力係來自後方或左後方。惟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及輪胎附近有撞擊凹痕及刮痕,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車方向應係在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後往前方向,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位置【如以其前方之車道線向後沿伸作為估算參考基準】,應大約【相當於】自前方中間(標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車道之中央左側跨越至左側(有「往東興路」標字)車道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他是要回裕農路住處,他行車方向是直行方向,當他聽到碰撞聲後到他把車子停下,他是持原來行車方向,並未變換車道(同上審判筆錄)。查臺南市○○路(西向東)直行過中華東路後即為裕農路,被告既然是要回裕農路住處,其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應為直行而不需準備轉彎。參諸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停在標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之中間車道(警卷第19頁照片),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方向應係準備繼續向前直行無誤(至於內側車道則係往東興路專用車道,在過了東寧路與怡東路口(即警卷第20頁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停車位置附近之路口)後即須準備左轉)。
(五)綜合前開(一)至(四)所述之本件車禍二車之相關位置、行車方向,可知本件案發經過應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原係在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後,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蓋:
1.因為是在後之甲車欲超越前方之乙車,故乙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之刮地痕係向右前方延伸;且甲車之右側後視鏡係由前往後內折。
2.因為超車時二車並未保持適當間隔,故甲車右側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右側車門及輪胎附近有明顯撞擊凹痕及刮痕。
3.因為甲車係要直行往裕農路,而非準備往東興路,故甲車於過肇事路口時,應準備走中間車道,不可靠內側,否則將進入往東興路專用車道,參諸被告前開供述及乙車刮地痕起點即在中間車道往後延伸位置(路口只有黃色網狀線,未劃車道線),可知二車應非單純因並行而碰撞;而係甲車欲超越乙車而發生碰撞。
(六)另被告於本院雖稱可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整個左偏,因為是死角,所以他沒辦法看到該機車云云。然查:
1.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整個左移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即供稱案發時她是欲從後甲圓環返回東門路家中(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家住東門路三段,亦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其陳述應可採信。亦即,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亦係向前直行方向,並無在行經肇事路口時左移之必要。
2.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由前往後內折可知當二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位置是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附近或更前方,於二車接近時,告訴人之身體或機車由前往後碰觸到前開後視鏡始可能產生由前往後內折現象,而汽車之右側後視鏡附近或更前方顯非駕駛人視覺死角區域,故被告僅可能因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前開機車,應不可能因視覺死角而未發現前開機車。
(七)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南區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區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4日臺南區990186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996201581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臺南區鑑定委員會同時認定告訴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惟覆議委員會則認定如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確有往左偏行,則照臺南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反之,如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確係往前直行,則在前直行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亦即,判定告訴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之依據為告訴人駕駛輕機車係往前直行或往左偏行。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往左偏行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應係向前直行方向,並無在行經肇事路口時左移之必要,已如前(六)1.理由所述。退一步言,即令告訴人駕駛輕機有往左偏行之情形,被告既已有過失,自不影響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挫傷併左側多發性骨盆骨折(含左腸骨、左恥骨及坐骨)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照片22幀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所辯,無一與證據相符,難認有悔悟之心,而未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車禍發生均供認不諱,僅辯稱為事故發生時他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他並無過失,希望能透過鑑定還原事實之真相;於本院亦稱「我認為有二種可能,一種是告訴人的機車整個左偏、車頭撞到我的右後照鏡,車尾撞到我的右後車門,另一種可能就是我超越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如果是第二種可能一定是我有過失。」。亦即,在被告答辯過程中,其僅係消極否認有過失,並未故意扭曲事實或為不實之供述以掩飾犯行。從而,被告所並為應僅係其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據此逕認其「難認有悔悟之心」,而不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臻嫺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