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富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富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原審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並佔用第二車道及部分第一車道,導致告訴人被迫行駛至第一快車道上,讓其自身暴露在較大風險之中,乃同案被告 蕭偉強 又違規突自尚頂路110號處橫向駛出,而無視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導致與告訴人擦撞,及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及當時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量刑亦無顯然不當之情。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告訴人亦領得理賠金,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之處。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161號蕭偉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411號居臺南市○區○○路139巷6之1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偉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最後增列「蕭偉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30頁)。
二、核被告蔡富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蕭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蕭偉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被告即於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員警始確知肇事者姓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蕭偉強係於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之前,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蔡富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逕自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並佔用第二車道及部分第一車道,導致告訴人被迫行駛至第一快車道上,本已讓自身暴露在較大風險之中,乃被告蕭偉強又違規突自尚頂路110號處橫向駛出,而無視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導致與告訴人擦撞(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復因被告二人均無法賠償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故未能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60號被告蔡富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蕭偉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411號居臺南市○區○○○路46巷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誌係達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蔡富誌於民國99年6月21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路110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10號前方車道,佔用第二車道及部分第一車道;適蕭偉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自臺南市○○區○○路110號由東向西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恰逢 蔡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經該路110號前,為閃避蔡富誌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致與蕭偉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蔡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蕭偉強未受傷)。
二、案經蔡梅訴由本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富誌、蕭偉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閃避被告蔡富誌違規停放於第二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變換車道,致與被告蕭偉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受傷等情,應堪認定。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蔡富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臨時停車、被告蕭偉強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件肇事彼時,被告蔡富誌、蕭偉強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蔡富誌、蕭偉強應有過失甚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被告蔡富誌、蕭偉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因而受傷,與被告蔡富誌、蕭偉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富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蕭偉強過失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富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蕭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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