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花交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