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司95年10月20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813號函及所附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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