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11號上訴人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 陳義華 (下稱 陳君 )於民國95年6月1日由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退保,復於101年9月4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陳君於同年月5日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等症住院治療並檢據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陳君加保之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因上開疾病陸續住院治療,且無任何足證陳君加保當日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可稽,難認陳君101年9月4日加保時確有從業,應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保承職字第10260087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陳君加保之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陳君因「擴大型心肌病變、慢性支氣管阻塞」於101年9月5日住院,距其前退保日已逾1年,所請陳君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嗣陳君 於○○○年○月○○日死亡,上訴人(受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陳君於101年9月4日經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後,不論加保前或加保後皆尚有工作能力及事實,實因術後狀況不佳,導致其無法繼續正常駕駛計程車,惟其仍勉強斷斷續續駕駛,原判決認陳君於加保時難謂有工作能力,無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之適用,原處分、爭議審定並無違法,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未盡調查之能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配偶陳君於加保時難謂有實際從事計程車駕駛之事實,其加保與規定不符,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等情詳為論斷;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者泛言未調查,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指摘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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