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正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明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2日110年6月11日(聲請書誤繕為110/06/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2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47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47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6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