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黃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復於93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5年10月9日止,就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新台幣(下同)469,006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至106年11月27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63,045元(其中本金為149,118元、利息為313,927元),及其中149,118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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