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俊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6日凌晨零時許至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3分許,林俊然駕車行經同縣○○鎮○○路○○○巷○○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無人受傷),其未停車處理繼續行駛,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時20分○○○鎮○○路○○號前將之攔停。嗣因林俊然要求前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就醫,員警遂將之送醫並委由該醫院人員於同日4時許對其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即百分之0.336),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
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6,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車輛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其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嚴重欠缺守法意識,不宜寬貸;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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