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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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福臨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一 訴訟代理人 黃承錦
林添進 律師被告 李林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於89年6月30日以詐欺手段向原告騙取價值51萬元之貨品,嗣依法提起訴訟,兩造當庭和解,被告簽訂清償期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按月無息攤還65萬元款項與原告,被告並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頂寮子18之1等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加罰貳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本應於91年12月13日清償對原告65萬元之債務,惟屆期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從未履行合約,嗣後亦無法連絡,是自91年12月14日起被告即已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每逾壹日每萬元加罰貳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算每日之違約金為1,300元(計算式:65×20=1,300)。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抵押借據、同意書、臺灣省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款合約書、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名片、出貨憑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3日基院義100司執助良字第6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刑事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所提都是事實,而被告於91年既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抵押,言明3年內未能清償,原告可提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不得異議,現已過了近10年,原告方提民事訴訟,已沒有實質意義,被告不予答辯。被告於95年、97至99年度皆於執行有期徒刑,含本件詐欺,共約40個月,且從87年起至今,因本身有聽障,根本找不到工作,故很難有經濟能力還款。於簽訂時給付設定費等8,000元,又間隔10日給付22,000元由黃承錦收受,於某日半夜於康定路付18,000元,都由黃承錦接收。本件被告與黃承錦根本不相認識,而是由黃之妻弟 李官武 一手主導,而被告是負最終之責,故才有本件債務糾紛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訂契約清償期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按月無息攤還65萬元款項與原告,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頂寮子18之1等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雙方約定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加罰貳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抵押借據、同意書、臺灣省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其於簽訂時給付設定費等8,000元,又間隔10日給付22,000元由黃承錦收受,於某日半夜於康定路付18,000元,都由黃承錦接收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述款項與訴外人黃承錦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屆期未清償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5萬元,即為有理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屆期未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2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屬可採。惟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加罰貳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三,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三倍有餘,而原告之借款本金僅有65萬元,卻請求按日給付1,300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參酌被告如依約履行主債務,原告所得者為金錢,而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所失者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並參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本金債權為65萬元,爰認以每日356元(計算式:650,000×20%/36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應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始為允當。原告請求以本金金額每日每萬元加罰2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則原告此部分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於被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56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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