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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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伍張、帳單壹張、明牌單肆張、開獎單叁張、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賭資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五三九之簽賭」之記載,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方式參與今彩三九之簽賭」。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證據欄二(二)第二行「行動電話一支」之記載,應補充為「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於各期「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僅十餘日,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下注單五張、帳單一張、明牌單四張、開獎單三張、UTE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七萬六千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今彩539「2星」、「3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2星」、「3星」者,分別獲得5,2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下注單5張、帳單1張、明牌單4張、開獎單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賭資7萬6,00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5張、帳單1張、明牌單4張、開獎單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賭資7萬6,000元等物。
(三)現場照片7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查獲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扣案之7萬6,000元為他人寄放之會款,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子寄放要給會首的錢,復於偵查中改稱係 秀琳 姐寄放的會款云云,前後矛盾,顯不可採),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穎柔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3985 號判決(102.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57 號(102.09.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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