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逸苓 被告許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並於100年12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購得土地後,始查知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使被告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中和市區,雖處於靜巷內,然步行至員山路上,週遭商家、餐飲店林立,往來人潮眾多、熱鬧非凡。原告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3530.8元的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1634元(計算式:
13530.8×14.49×10%÷12=每月租金1634元)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4元。
二、被告則以:其先前向第三人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拆除部分再為重建,其不知悉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員山段630-1地號土地情形,其結果為被告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就該占有事實未能舉證有何權源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以何為當。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空白未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於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530.8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卷為憑。再系爭土地位於蜿蜒狹小之巷道內,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至巷道,巷道內亦無何商業活動,此經本院勘驗製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其逾此5%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故計算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應返還之利益應為817元(計算式:13530.8×14.49×5%÷12=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