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6時許,經被害人 林黃柑妹 允許進入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後,與被告大姊發生口角爭吵,被害人即要求被告離開,因被告不從,被害人遂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則被告單純與被告大姊於被害人住處爭吵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心理上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非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之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8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黃柑妹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林黃柑妹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林黃柑妹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黃柑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林黃柑妹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0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 李祐安 對其執行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2年3月11日16時許,進入林黃柑妹之上開住所內,並與林黃柑妹及其他家人發生口角,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嗣林黃柑妹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林黃柑妹上址住所內,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乙情,惟辯稱:伊事先不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民事保護令於102年2月21日經法院核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李祐安於10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被告,且回報法院上開民事保護令已執行完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3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已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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