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7年2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從事運送瓦斯桶工作之際,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街000巷00弄000號前,見 王振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己有之機車同型,復因其所有之機車前車殼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放置機車上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王振宇上揭機車前車殼(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振宇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機車前車殼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而悉上情。並在邱瑞忠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且在查獲處起出王振宇遭竊之機車前車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邱瑞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用以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前車殼,價值僅約新臺幣500元,且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見告訴人機車停放於路旁,而臨時起意持工作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之,復經警查獲後,上開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鉅大。另本院於97年5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其迄102年5月31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到案,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3頁反面、第31頁反面),則被告既自行到案,且於遭通緝期間未為其他重大危害治安行為,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貪小便宜,臨時起意竊取他人之機
車外殼供己使用,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前車殼已為警起獲並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損害不大,以及經通緝後自動到案,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經扣案,然係被告受僱從事瓦斯桶運送工作時擺放在車上之工具,為其僱用之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確係從事運送瓦斯桶工作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本件為警查獲地確係瓦斯行號外,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是其供述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等語之供述應非虛妄,可堪信實。從而,該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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