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丁○○被告丙○○
1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弄13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戊○○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壬○○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丙○○、庚○○、壬○○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壬○○、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女,依民法負有扶養義務,然而被告未曾負擔扶養費用。今原告年已61歲,疾病交迫,無謀生能力,現與配偶甲○○同住,無須負擔房貸,生活費仰賴甲○○支付,但甲○○工作有空窗期,原告生活仍屬拮据,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壬○○、庚○○應各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㈡被告戊○○應自95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
0元。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為下列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自幼即由母親乙○○照顧,原告從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被告丙○○現無固定工作,工作不穩定,每月薪資10,000元,尚用母親名義貸款,每月需繳納15,000多元,時向友人借貸,且積欠卡債10餘萬元,需支付母親醫藥費,無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
㈡被告庚○○:
被告庚○○於3歲時母親 王宥心 與原告離婚,此後即由母親扶養長大,原告未曾盡扶養之責。被告庚○○目前在台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尚需支付房租9,500元及就學貸款,且需扶養母親,先前以母親王宥心名義借款,也曾向母親友人借錢,實無能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況且,原告現有房屋、土地各1筆、遊覽車1輛及存款,其身體健康,尚有能力維持生活,無須子女扶養。
㈢被告壬○○:
被告壬○○現經濟困難,有憂鬱症,目前待業中,子女尚且年幼,積欠卡債30餘萬元、配偶亦積欠貸款100餘萬元,而原告尚有共同生活之子女及配偶可提供扶養,其向自幼未受其扶養照顧之被告壬○○請求扶養費,有違常理。
㈣被告戊○○:
原告與母親甲○○同住,由於原告會賭博、酗酒,所以被告戊○○每月給母親約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但不知母親是否給原告錢,但確實是由母親負責原告之生活起居。被告戊○○現職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29,000元,每月需負擔3,000元至4,000元之貸款。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年邁之父母,則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乃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現與配偶甲○○及被告戊○○同住,先前與前配偶王宥心育有被告庚○○,亦與前配偶乙○○育有被告丙○○、壬○○,被告
4人均為原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95年度家補字第5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95年度家救字第11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應足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丙○○、庚○○、壬○○雖辯稱:自幼即由母親照顧,原告並未負擔扶養之責,請求被告等支付扶養費應無理由云云,惟揆諸首引法條說明,原告縱有上開行為,然而被告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對原告所應擔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以免除,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究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㈢被告應按何種比例分擔原告之扶養費。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究為若干:
⒈按扶養義務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
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中源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之義務,因認若無此義務存在,即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故認應將受扶養權利人之所需視同扶養義務人自身之需求,其應盡者乃生活保持義務,除需考量受扶養義務人之全部需求外,亦應供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身分相當之需要。
⒉經查,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極瑣碎,顯少有收集或留存
收據憑根為證,類此糾紛除有憑據部分外,尚應佐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情理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以原告未逐筆提列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支出該項生活費用,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數據,資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27,640元(核其統計項目已包含食、住、行、育、樂、醫藥支出等費用),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846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再佐以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國情統計通報顯示,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708元(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在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有其他額外日常支出情況下,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各項統計數據作為原告扶養費數額認定之參佐依據,尚屬適當。再者,考量原告所住房屋為自有,無須另行支付房貸或房租,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現年61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嚴重型憂鬱症、陳舊性腦中風,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39頁至14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已屆體弱老病之齡,應認原告確實喪失工作能力。又被告丙○○、壬○○均已成家,但無工作,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4人均有負債,其等生活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0,500元。
㈡原告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原告主張其雖居住於自有房屋內,但不足以維持生活等
語,然為被告庚○○、壬○○否認之,被告庚○○以:原告現有房屋、土地各1筆、遊覽車1輛及存款,其身體健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被告己○○則稱:原告尚有同居之子女及配偶可提供扶養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身體狀況
不佳,業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無收入,名下僅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2,7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庚○○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存款、車輛、土地之事實,其所辯因欠缺佐證而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經濟困窘,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提出
清寒證明書、銀行催繳現金卡貸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由於僅靠我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經濟應屬貧困,我每月約負擔原告生活費用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是而原告主張前開各節應為真實。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0,500元,已如前述,惟甲○○每月僅支付原告3,000元之生活費,每月尚有7,500元之差額無從支應,堪信原告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戊○○於95年至今每月平均給我7,000元至8,000元作為生活費用,這應該是對我的扶養費,我沒有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戊○○並無與原告或甲○○約定由甲○○代為受領原告之扶養費,則被告戊○○確無支付原告生活費用等節,應屬明確,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按何種比例分擔原告之扶養費: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配偶為訴外人甲○○,原告並育有子女4
人即被告丙○○、庚○○、壬○○、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即甲○○、被告丙○○、庚○○、壬○○、戊○○共5人。次查,原告配偶甲○○於95年至今擔任百貨公司雇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無負債等節,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兩造對上開證詞均不爭執,應堪採認。再者,被告丙○○已成家,現無業,尚須扶養母親乙○○,其欠繳信用卡費用187,331元、健保費11,760元、綜合所得稅9,877元,以母親乙○○之名義貸款,尚積欠1,714,929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據被告丙○○提出律師催告函、分期繳納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收入證明書、 李月枝 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及清寒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7頁)。被告壬○○成家育有子女,無收入,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積欠信用卡費用約220,
000元,經被告己○○提出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被告庚○○則每月收入約20,000元,需繳納房租每月9,500元,曾以母親名義向友人借款180,000元,每月需償還3,000元,又以母親名義向銀行辦理金雞獨利專案借款1,000,000元尚未清償等節,據被告庚○○提出台北銀行分期還款憑擔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清寒證明書各1份、借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第151頁)。被告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負擔貸款3,00
0元至4,000元不等,每月並交付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予原告配偶甲○○等情,經被告戊○○提出薪資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是而被告所陳經濟狀況、收入等節,應有所據。
⒊又查,原告之配偶甲○○現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
產總額共995,200元,其92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所得分別為175,723元、436,911元、401,814元、381,512元;被告丙○○無財產,於92度至95年度所得分別為190,000元、0元、2,221元、0元;被告壬○○名下無財產,於92年至94年均無所得,95年度所得為19,748元;被告庚○○名下無財產,於92年度至95年所得分別31,270元、149,963元、181,893元、168,801元;被告戊○○名下無財產,其92年至94年所得分別為0元、49,510元、57,738元、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第161頁至第
168頁)。⒋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丙○○、壬○
○均已成家,尚須照顧母親及配偶、子女,其二人之負擔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庚○○收入低,尚有債務需清償,原告配偶甲○○及被告戊○○經濟狀況較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配偶甲○○及被告共5人就原告扶養費用比例之分擔,由甲○○及被告戊○○各負擔7分之2,被告丙○○、壬○○、庚○○各負擔7分之1,應屬公平,故被告丙○○、庚○○、壬○○每人每月各應負擔原告扶養費1,500元(即10,500÷7=1,500),被告戊○○每月則應負擔原告扶養費3,000元(即10,500÷7×2=1,500)。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庚○○、 林映烶 自9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1,500元,及請求被告戊○○自9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就95年11月1日起至本件宣判之日止(即97年4月28日止),計18個月期間之扶養費已屆履行期,則被告丙○○、庚○○、壬○○應各給付原告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被告戊○○則應給付原告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未屆履行期部分,被告丙○○、庚○○、己○○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500元,被告戊○○則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如判決第3項、第4項所示。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第5項所示。
七、假執行部分: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履行期部分之扶養費(如判決第1項、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判決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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