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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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相對人 鄭淄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6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中之2128萬8960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因自始無效債權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獲得之2128萬8960元,嗣後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時無法取回,實有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執行卷、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128萬896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61萬2608元【計算式:00000000×(4+4/12)×5%=0000000】。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61萬2608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