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楊熴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律 張嘉琪 律師被告 楊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 楊丁全 之子女,楊丁全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病逝,兩造為楊丁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就楊丁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遺產登記,惟原告發現被告在楊丁全生前,趁楊丁全重病臥病在床、反覆進出醫院、住院插管治療之際,擅自於105年12月30日,自楊丁全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轉為被告之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被告復於106年1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20萬元(下稱系爭220萬元),轉入被告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被告不法取得利益共計400萬元。
㈡楊丁全反覆進出醫院,於105年12月27日才剛出院,豈可能
有自主意識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由楊丁全於105年12月30日提領系爭180萬元後贈與被告。 楊丁全復 於106年1月4日至106年1月11日住院接受治療,則106年1月5日被告領取系爭220萬元時,楊丁全尚在住院治療中,豈有可能有自主意識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被告辯稱生前贈與,顯然悖離事實。
㈢被告稱照顧楊丁全之晚年生活,所以楊丁全將系爭180萬元
、系爭220萬元贈與被告。但原告與女友 楊茹蘭 於楊丁全晚年時,每日探訪楊丁全,且楊丁全曾有小中風也是楊茹蘭發現,楊茹蘭也常接送楊丁全進出醫院,被告僅是藉詞形塑其孝順形象,所辯並不可採。況楊丁全夫婦耕種收入自給自足,且聘請被告一同工作、支付被告薪資,為何要贈與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生活費及醫藥費。
㈣被告辯稱贈與云云,不可採信,被告獲利系爭400萬元,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楊丁全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楊丁全之遺產,並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受。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楊丁全遺產繼承人全體400萬元,及自
106年4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受。
二、被告則以:㈠楊丁全於106年4月16日肝癌病逝前,意識均甚清楚,因原
告在外開設公司,不理家事,未照護父親,父親晚年之生活、送醫等事物皆由被告擔負,家中之土地也皆由被告與父親共同耕種,因父母省吃儉用,才有不少之款項、土地留給兩造繼承。楊丁全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及106年1月5日由被告陪同或授權被告前往大內郵局,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80萬元及系爭220萬元後,並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及用來支付楊丁全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此情原告均知悉,是原告聲稱被告趁父親不知情之際而盜領,並非可採。
㈡楊丁全所有遺產已全部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系爭180萬元
、系爭220萬元是楊丁全生前贈與被告,依稅法規定仍屬國稅局查核範圍,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於106年10月25日核定均屬贈與,而核發免稅證明書在案。再依兩造所同意並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代辦贈與稅之 連榮裕 代書於兩造會算時之草稿,顯示兩造於協議過程中即已將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是楊丁全生前贈與被告列入協議,可見原告稱係事後才發覺遺產尚有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即屬虛假。且經兩造協議完成後,兩造並簽名確認,同意遺產稅共1,464,913元,由被告負擔80萬,其餘由原告負擔,甚至楊丁全之喪葬費也是由被告負擔,兩造既已協議分割方法完畢,被告並已繳納遺產稅在案,且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也在協議範圍內,兩造即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訴外人楊丁全之子女,楊丁全於106年4月16日病逝
。兩造為楊丁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㈡楊丁全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經人提領系爭180萬元
,轉為被告之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㈢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5日,經人提領系爭220萬元後,轉入被告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㈣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上之楊丁全印鑑為真正。
㈤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就楊丁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原告
有接獲被告或連榮裕代書轉知,有筆180萬元及220萬元是楊丁全贈與被告。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就楊丁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遺產登記,協議書中未記載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之事。
㈥楊丁全於奇美醫院之住院期間: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
月17日、105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4日至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21日、
106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6日。
㈦楊丁全之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6年10月25日就系爭180萬元、系爭
220萬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5日系
爭提款單上之楊丁全印鑑為真正,僅辯稱該印鑑為被告所盜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就被告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承於105年12月30日陪同楊丁全前往郵局提款系爭180萬元時,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帳號、金額後,再由楊丁全親自蓋印鑑章;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受楊丁全委託前往郵局提領系爭220萬元時,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印鑑章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遭他人盜蓋為例外,又依一般金融機構提款流程,存戶僅須提出帳戶存摺及開戶時原留印鑑供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即可提款,提款憑條是否為存戶本人填寫或簽名,或是否存戶本人授權他人蓋印原留印鑑,並非所問,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授權提領,比比皆是,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提款單或非存款戶親自前往領款,即認為提款者是盜領存款戶之款項。原告不爭執系爭提款單上楊丁全印鑑為真正,自不得僅因系爭提款單上帳號及金額欄上之字跡非楊丁全親填,或非楊丁全親自前往郵局,即遽認非由楊丁全親自提領或授權被告提領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況楊丁全於106年4月16日病逝,無證據足證系爭18
0萬元轉為被告之定期存單,及系爭22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時,楊丁全已意識不清而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無法作出財產規劃將部分財產為生前贈與,或無法授權被告提領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云云,所為舉證尚難說服本院達「確有此事」之確信程度。
㈢另依楊丁全自配偶過世後即與被告同住,與被告之接觸及相
處較為頻繁,楊丁全並自105年12月12日起因重病(肝癌第四期)反覆住院,是楊丁全開始規劃將來醫療費、喪葬費支出、財產分配,及感念女兒(即被告)於晚年之關心與協助,並透過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給被告,並由被告負擔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等開支,難謂與社會常情相違。且被告於楊丁全死亡後,據實申報受贈系爭
180萬元、系爭220萬元之事,未隱匿受贈事實,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6年10月25日就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被告。再者,原告也不爭執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就楊丁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原告有接獲被告或連榮裕代書轉知,有筆180萬元及220萬元是楊丁全贈與被告,在在顯示,被告行為舉措與盜領者企圖隱藏盜領款項之行為迥異。
㈣又180萬元、220萬元之金額不菲,原告既於兩造在遺產分
割前已知悉被告受贈之事,豈有不查明180萬元、220萬元贈與之原因、時間、地點等資訊,即與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就楊丁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遺產登記,是協議書中未記載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之事,足見原告應知悉被告受楊丁全生前贈與系爭180萬元、系爭220萬元,始將系爭款項排除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外。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盜領之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贈與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楊丁全遺產繼承人全體400萬元,及自楊丁全死亡時即106年4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分割上述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