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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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能貴 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能貴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本院113年3月11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340萬4,468元,此有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4至137頁)。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故縱使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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