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原告 趙佩芳 被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房地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之18萬元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