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宗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 龔彥竹 發生爭執,蔡宗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龔彥竹頭部,並接連推擠龔彥竹身體,致龔彥竹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龔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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