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林慧媚 被上訴人 賴慧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系爭450萬元債權、系爭利息債權)。
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50萬元債權實係被上訴人委託伊投資,但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欲取回款項,遂於91年7月22日要求伊將投資款更改為借款,騙伊簽下借據,以此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臺中地院於93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乃被上訴人明知伊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卻於107年4月13日向執行法院誆稱伊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逕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該債權憑證,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50萬元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逾5年,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4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應再爭執上開債權之存否。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伊向法院陳明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為法之所許,並無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情事。系爭確定判決於93年5月27日作成,嗣於107年4月18日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15年,伊於11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自未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4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
款,經臺中地於93年5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3年7月25日確定(原審卷第27至39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13日向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107年4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41、17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1月2日向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5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卷第19、20至24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以系爭4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
規定?㈢上訴人就系爭4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
,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系爭4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必須發生於兩造上開清償借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93年4月29日,系爭確定判決書所載)後,始得為之。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450萬元債權,係被上訴人委託伊投資,但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遂於91年7月22日要求伊將投資款更改為借款,並騙伊簽下借據,據此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故系爭45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實為投資、而非消費借貸,系爭4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該等事由均係發生於上開清償借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93年4月29日)前,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況兩造於該案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書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抗辯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係投資款,惟系爭確定判決認該款項係屬借款,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3至35頁)。上開訴訟既已確定,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再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
規定?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於89年2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可見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應實務上部分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乃規定准予執行法院於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發給債權憑證,毋庸命債權人再予查報債務人有無財產。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名下有財產,竟於107年4月1
3日誆稱以「債務人林慧媚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語,使法院陷於錯誤發給債權憑證,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債權憑證云云。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向法院陳明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進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發給債權憑證,均合於上開規定,況且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事實上仍承擔著上訴人脫產而無法執行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債權憑證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4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
,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450萬元及自92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3年5月27日作成,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於93年7月25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450萬元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3年7月26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至108年7月25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4月13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450萬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107年4月18日再重行起算15年,至122年4月17日時效始完成。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10年11月2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又上開450萬元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則自107年4月13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請求權,亦均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辯稱系爭4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己完成云云,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4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2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部3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1/6164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840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8406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8407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8408台中市○○區○○段00地號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