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士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士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士元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明知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6、7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頂樓加蓋房間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未有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詹○○燒烤施用。嗣因詹○○同日另行參與友人曾全就(另由檢察官偵處)所邀約之毒品轟趴,施用兩包毒品咖啡包後,因身體不適,於同日19時42分經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詹○○之警詢筆錄,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對前開傳聞證據既已爭執(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27頁),且詹○○之前開警詢筆錄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等規定所列舉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詹○○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第68頁),被告雖爭執詹○○偵查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供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詹○○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詹○○確有在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詹○○。事發當時,是詹○○自己在我房間拿來施用,我是進房間才知道她有施用,但她已施用完畢云云。
二、本院查: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59頁),且被告曾於106年11月28日9時25分許,經警查獲其於兩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265號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194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足見被告及詹○○下列所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詹○○於106年1月3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另行參與友人曾全就所邀約之毒品轟趴,施用兩包毒品咖啡包後,因身體不適,於同日19時42分送醫急救,經醫院驗尿後,始悉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6年5月26日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6661號函所檢附之詹○○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70頁至第
175頁)。
(三)前開事實,業據詹○○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
6、7點去找被告聊天,他家在汐止中興路,我跟被告有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我要求被告提供玻璃球、毒品給我,由我自己點煙施用等語甚詳(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衡以被告自承詹○○乃因心情不好,才於當日上午前開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喝酒(見偵卷第5頁),顯然被告與詹○○交情不淺,此可由詹○○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初期,仍試圖否認被告曾與其在同一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始坦承等情(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
151頁),益加足以證明;因此,以詹○○與被告之交情,衡情詹○○豈有編織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意陷害被告,致其陷入囹圄之理?次查,詹○○於本院審理時,雖又順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詹○○自己把安非他命管子拿去施用,我沒有阻止她」云云,而為附和被告之表示(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53頁),藉此表明詹○○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拿取的,而非被告所交付等情;然參以詹○○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為何朱古力(乙○○)要免費提供你吸食安非他命」時,其證稱「朱古力說他會吸安,我說我也會,我們就一起吸。」等語,並稱:我剛才所說被告部分,都是據實陳述,我沒有被不當訊問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衡以詹○○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推翻前詞,試圖掩飾被告曾與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見詹○○仍不時把握機會,試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詹○○前開附和被告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純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當以詹○○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基上,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3日6、7時許,在被告之前開住處房間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燒烤施用等情,堪以認定。
(四)詹○○為00年00月出生,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6年1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時,被告已為成年人,詹○○為未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詹○○比我小二、三歲等語(見本院第257號卷第159頁),則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推算,顯然被告亦明知詹○○於106年1月3日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仍是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詹○○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詹○○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
1人,並非大量,或對多人為之,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斟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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