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業為經濟部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042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於98年5月7日向本院呈報以戊○○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係以其受讓訴外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據提起本件,惟因被告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遂於98年12月11日為訴之追加,將原先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票貼借款之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永得公司,永得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而原告自永得公司處受讓該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縱認原告不得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惟永得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前已對永得公司取得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9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永得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次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永得公司間因買賣關係,由被告交付永得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永得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目前永得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況中,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原告為保全對永得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得提起備位之訴,以原告名義代位永得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是原告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永得公司5,55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之備償明細表係記載「表內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作為借款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期貸款未獲清償,本行自得以適當之方式,包括抵銷在內,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等字句,可知系爭支票應僅係供作永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復以系爭支票所附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人均為永得公司,而非原告,縱系爭支票兌現,票款亦匯入永得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實難單憑退票理由單即遽得認定原告確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均無得認永得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稱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顯有疑義。次查被告於97年9月間整體負債已超過資產,乃委託訴外人 邱景睿 律師發函各債權人,請其申報債權,並說明如順利變賣資產,將以二成清償,以避免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而永得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 呂翊丞 律師申報對被告債權總計5,584,103元(其中包括被告以系爭支票償付永得公司關於97年4、5、6、7月之貨款計5,554,
428元),嗣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並依協商結論,以永得公司申報債權總額二成計1,116,821元之金額清償,並經永得公司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是被告得以與永得公司間貨款債務業已達成清償和解為由,對抗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等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是否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永得公司與被告於97年12月11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之效力為何,另被告是否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永得公司部分債務1,116,821元,如已為上開部分清償可否對抗原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或委任相對人管理,則非所問。次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固均由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其已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讓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永得公司已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以系爭支票應僅係供作永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所提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4兩紙支票之備償明細表上業已清楚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即永得公司,下同)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即原告,下同)」等字句(本院卷第13至14頁);至於有關如附表編號1、2兩紙支票之備償明細表上亦係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即永得公司,下同)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以貴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包括自由選擇之抵銷方式在內,無須再通知本公司要求清償,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上開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字句(本院卷第12頁),是由上開記載以觀,均足認定永得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行收取,移轉之目的則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以否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情事置辯,洵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原告確已自永得公司受讓上開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已堪認定。
六、按協議應屬於一種法律行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契約之性質,若非因爭執之協議,則不得謂之和解。被告雖次以:其已於97年12月10日與永得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以二成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2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永得公司,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而不得為本件請求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永得公司之清償協議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細繹該協議書,其中第1條已永得公司先前已對被告陳報之債權額為5,584,103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雖其中第2條記載永得公司同意以上開債權之二成即1,116,821元作為和解之條件,然未見永得公司同意拋棄其餘債權之記載(民法第737條規定意旨參照);復參諸由被告先前委由邱景睿律師於97年11月4日通知永得公司函說明欄第1條第3項第3款所載「不足清償之債權,本公司(即被告)將配合以支付命令方式協助台端(即永得公司)取得債權憑證,以節省勞費。」等字句,均足以證明永得公司並未拋棄未獲被告清償之債權部分,至為灼然,是被告抗辯其與永得公司已達成和解,原告應受拘束等情,亦無可採。
七、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以:縱永得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係遲於98年9月28日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116,821元之支票作為對永得公司債務之部分清償,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前之97年12月23日兌現,則被告自得以已清償1,116,82
1元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提出清償協議書、永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64、78、79頁),原告固不否認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惟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惟細繹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其中清償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永得公司之印文,經本院以目識方法進行比對,均與永得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並無出入,已足認永得公司確已受被告以1,116,821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是被告自得以此部分清償事由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本金應以4,437,607元(計算方式:5,554,428-1,116,821=4,437,607)為度,始為允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惟被告亦於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永得公司部分清償達1,116,821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及備位聲明之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一(受款人均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7年9月10日│1,823,843元│0000000││├──┼─────────┼────────────┼──────┼─────────┼────────┼──┤│2│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7年10月10日│1,008,106元│0000000││├──┼─────────┼────────────┼──────┼─────────┼────────┼──┤│3│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7年11月10日│1,843,332元│0000000││├──┼─────────┼────────────┼──────┼─────────┼────────┼──┤│4│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7年12月10日│897,147元│0000000││└──┴─────────┴────────────┴──────┴─────────┴────────┴──┘┌──────────────────────────────────────────────────────┐│附表二(受款人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邱景睿律師事務所│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7年12月22日│1,116,821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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