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鴻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103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被告呂鴻鶴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鶴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3年度速偵字第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止,於104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沿基隆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及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鴻鶴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鴻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