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豪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於民國98年、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樓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而交付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乃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自該時起應允保管之,復再於100年2月間,將之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住處藏放。嗣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龍興路住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0
3474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629號函、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三、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僅係代「龍哥」保管本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扣之槍管僅有1支,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既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手槍1支及子彈2顆,惟經送鑑定後,槍枝部分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位置,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而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亦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自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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